周朝猛、欧阳振鑫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朝猛,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荔波县公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振鑫,曾用名欧奔奔,贵州省荔波县人,住址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荔波县公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猛、被告人欧阳振鑫及其辩护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蒙某某驾驶一辆蓝色雪弗兰牌轿车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大钟脚、荔波县北街乐巢KTV等地将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接上车,后来到荔波县玉屏镇中华路樟江印象小区门口的公路边,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和潘某某下车步行往中华路董某某家走,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进入董某某家,潘某某在董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进入董某某家一楼的卧室,被告人周朝猛先用手、后用扫把抵住董某某身体,并用语言口头威胁董某某“不准动”,后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在董某某的床上翻东西,被告人周朝猛从董某某手上强行抢走1枚黄金戒指和1部白色的小米手机,被告人欧阳振鑫抢走董某某放在床头内装有冰毒24.93克礼品盒一个和一本夹有现金人民币341.60元的杂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与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加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朝猛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阳振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欧阳振鑫辩称是周朝猛递盒子给自己。

被告人欧阳振鑫的辩护人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阳振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振鑫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振鑫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长期在家贩卖毒品,被害人家具有经营的性质,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蒙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先后在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大钟脚、荔波县北街乐巢KTV接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和潘某某(另案处理)、“阿三”(在逃)上车。蒙某某开车送四人到荔波县玉屏镇中华路樟江印象小区门口的公路边停车,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和潘某某下车,由潘某某带路并指认被害人董某某家住址,三人步行至被害人董某某家。凌晨2时许,潘某某在门口放风,被告人周朝猛推开被害人董某某家的大门(门未锁),与被告人欧阳振鑫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的房间,被告人周朝猛先后用扫把抵住被害人董某某的头部、用手压住被害人董某某的胸部,并威胁不要动。被告人周朝猛从被害人头部左侧翻得盒子、钱递给被告人欧阳振鑫,被告人周朝猛从被害人董某某手指上抢得戒指一枚,从床上拿得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14分,荔波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在日常巡逻过程中,巡逻至荔波县玉屏镇中华路时,发现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和潘某某从巷子内快速的往外走,因形迹可疑对三人进行盘查,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人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3、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记录表、办案场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身体情况,被告人周朝猛随身物品有涉案财物戒指一枚,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财物人民币341.60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戒指一个、毒品冰毒疑似物4袋;

5、调取证据清单(蒙某某、周朝猛、潘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周朝猛与蒙某某、潘某某有通话记录;

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为24.93克;

7、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员某某,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欧阳振鑫、被害人董某某。

8、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上交黔南州禁毒委员会;

9、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戒指、手机无法进行鉴定。

1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财物人民币341.60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11、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朝猛尿检甲基苯丙胺为阳性;

12、从荔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询问笔录,证实覃永才、覃占柱、覃树光等二十二人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董某某家跟董某某买得毒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蒙某某(外号“老妥”)喊我去的,他说去时来董某某家要冰毒,喊我在外面帮忙看有没有人经过。蒙某某开车来接我、周朝猛、欧阳振鑫。在车上,蒙某某对我、周朝猛、欧阳振鑫说,等下你们进去这户人家抢他的东西,这个人是一个又吸毒又贩毒的人,他手上有冰毒,装在一个盒子里面,叫进去抢的那两个人把那盒子抢到就走了。车子开到时来樟江印象小区前面的一条巷子,停在路边,我们去的时候外面大门开了一个缝,周朝猛、欧阳振鑫直接推门就进去了,我到那户人家大门口的时候就停下来守在门口,我就在门口抽了一支烟,等我抽完烟后,大约得四五分钟,我见他们出来了,我就往路口走了,走到路口的时候,我听见巡逻警察喊站住,反脸看见欧阳振鑫提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

2、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蒙某某开车带周朝猛、潘某某、欧阳振鑫去董某某家。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两个男子冲进我的房间,周朝猛按我在床上,并用手掐我脖子,他们抢走我300元左右、一部手机、一颗戒指、大约25克的毒品冰毒。我平时走路不方便,所以我家外面的门都是敞开的,我的门锁已经坏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朝猛的供述,证实蒙某某(外号老妥)打电话联系我,并开车带我们四个人到时来村。潘某某带路来到董某某家门口,潘某某跟我和欧阳振鑫说,这里就是董某某家。我和欧阳振鑫一起进入董某某的房间,我看见董某某躺在床上,身体双脚严重溃烂,没敢太过靠近,就在董某某房间门边得一个扫把,用右手拿住扫把的一头,用扫把的前端压住董某某的左脸,之后我看到董某某想抬手,我又才上去用右手压住董某某,左手指他说,你不要动。董某某伸出两只手出来说,哥,我不动,我不动。我看见他的两只手都腐烂了,急忙收回我按他胸口的手。我先把盒子拿出来放在床边,欧阳振鑫就开始打开盒子翻东西,我又把书拿起来抖了下,钱从书里掉出来,然后欧阳振鑫就捡钱,我接着在董某某的床头拿走董某某的手机,还取下董某某左手无名指上的戒指。欧阳振鑫拿起盒子和书,我拿着手机和戒指走出来,出来的时候潘某某还在门口等我们。我们被巡逻警察盘查时,我看见蒙某某的车子还停在路口,我当时以为他会下来帮我们说情,没想到他直接开车走了。

2、被告人欧阳振鑫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凌晨,“鸭毛”喊我跟两个人去帮要东西,我问“鸭毛”是要什么东西,“鸭毛”叫我不要问多,跟着去就可以了。过几分钟,有一辆车开来,车上的人叫我上车,我就跟那两个人一起上车了,“鸭毛”没有上车。车子开到时来停车,我和周朝猛、潘某某三个人下车,蒙某某和“阿三”在外面车上等我们,他们两个带我到一栋两层楼的民房门口,潘某某说,就在里面。当时外面的大门没有上锁,周朝猛推开门进去,我才跟着进去。我和周朝猛进到房间,看见睡着一个男子,腿部是溃烂的。进入民房后,我看见周朝猛从房间门右侧拿了一个红色扫把斜抵着董某某。周朝猛说,你不要动。董某某说,哥,我不动。周朝猛左手把一个盒子从住户男子床头拿到那名男子右侧床中间,接着用左手在床上把床上东西往盒子附近赶并把东西放入盒子里,然后叫我拿着,我就把那个盒子拿在手里。我们走出民房,潘某某见我们出来之后他也和我们一起离开了现场。走到路口时,公安机关的巡逻人员叫我们不要动,当时在警车的灯光下,我看清楚盒子里有钱,当时慌了,将盒子丢在地上。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的现场情况;

2、被告人周朝猛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朝猛辨认2015年4月30日抢得物品为人民币341.60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及冰毒疑似物24.93克;辨认和自己在董某某家实施抢劫的人是欧阳振鑫、潘某某;指认抢劫地点、抢手机、戒指的具体位置;辨认开车带自己来的人是蒙某某。

3、被告人欧阳振鑫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振鑫辨认2015年4月30日抢得物品为人民币341.60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及冰毒疑似物24.93克;辨认和自己在董某某家实施抢劫的人是周朝猛、潘某某,开车的人是蒙某某;指认抢劫地点、抢手机、戒指的具体位置。

4、证人潘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某指认放哨的地点,辨认一起实施抢劫的人是周朝猛,和周朝猛一起进入房间的人是欧阳振鑫,开车的人是蒙某某。

5、证人蒙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蒙某某指认停车接同伙的位置、停车等待同伙抢劫的位置。辨认当晚实施抢劫的人是潘某某、周朝猛。

6、被害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某辨认被抢的物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对证据主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入户抢劫,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周朝猛、欧阳振鑫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过程中,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朝猛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欧阳振鑫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欧阳振鑫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振鑫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欧阳振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朝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振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廷芳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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