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经荔波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覃某某、万某甲等人在恩铭广场樟江部落处吃宵夜时,万某乙上厕所时走路碰到隔壁桌的甘某某一下,随后甘某某与万某甲发生口角争执,接着何某某、覃某某、万某甲与甘某某、姚某某、姚某等人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捅伤姚某某左侧腹部和左侧腰部。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覃某某、万某甲等人在恩铭广场樟江部落处吃宵夜,万某乙走路上厕所时撞到隔壁桌的甘某某,随后甘某某与万某乙发生口角争执,接着引发了何某某、覃某某、万某甲与甘某某、姚某某、姚某等人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捅伤被害人姚某某左侧腹部和左侧腰部。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14时许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现被告人家属已经按协议支付完毕了2万元赔偿款;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过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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