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荔波具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4日,吴某乙(已死亡)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在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盗窃被害人吴某乙(已死亡)家20只鸭子,盗窃成功后二人在次日抬鸭子往荔波县城销赃时在水泥厂被被害人吴某乙抓获,被害人吴某乙要求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鸭子抬回水岩村,在押回村子途中路经一处名为“土井”的地方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往路边喝水途中,听到有砸石头的声音,回头看见被害人吴某乙倒在地上(吴某甲的供述称“吴某乙与吴某甲讲是吴某乙用石头砸吴某乙头部”),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一侧明显有肿胀,吴某乙接着捡起地上的一颗重约5斤的不规则石头,欲再次砸被害人吴某乙。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听到附近有人要路过,吴某乙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的鸭子拿去藏匿,吴某乙把被害人吴某乙拖到路坎下几米的杂草堆里面。等过路的人走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商量往荔波县城方向走,二人在荔波县城等到天黑后走路回家,再次走到案发地时,吴某乙去确认被害人吴某乙已经死亡后,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说“吴某乙已经死亡了”,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两个人就商量用木棒抬被害人吴某乙的尸体到其他地方藏匿,吴某乙到周围找木棒,被告人吴某甲在尸体的周围找到了一根长度约四米左右的草藤,吴某乙在周围也掰得一根直径约7厘米的木棒过来,被告人吴某甲就把绳子递给吴某乙,吴某乙就用绳子去套住被害人吴某乙尸体的腹部位置,把4米长的绳子全部都圈了几圈后,就用木棒穿过来,二人抬起被害人吴某乙的尸体到距离“土井”旁边梨树约几百米的位置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把被害人吴某乙的尸体放在地上。2002年1月29日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底河组的组长吴某丙报警称在“土井”处发现吴某乙的尸体。经鉴定,吴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吴某乙(已死亡)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在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盗得被害人吴某乙(已死亡)家30只鸭子,于次日凌晨抬鸭子往荔波县城销赃到荔波水泥厂时被被害人吴某乙抓获。被害人吴某乙要求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将鸭子抬回水岩村。在押回途中经过土井(地名)时,吴某乙被吴某乙加害倒在地上。此时,因有人路过,被告人吴某甲拿鸭子去隐藏,吴某乙便把被害人吴某乙拖到路坎下几米的杂草堆里藏匿。等到过路的人走后,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便折返荔波县城。天黑后,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返回案发地,吴某乙确认被害人吴某乙死亡后,被告人吴某甲帮吴某乙拿木棒抬被害人吴某乙的尸体到距离土井旁边梨树约几百米的地方藏匿。2002年1月29日群众找到吴某乙尸体后报警,经公安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第三天,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为逃避法律制裁外逃广西匿名打工,2015年7月11日,荔波县公安局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布控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证实2001年或者是2002年的某天早上(当天荔波赶场天),吴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盗得鸭子后,抬往荔波县城销售,在经过水泥厂的位置时被被害人吴某乙发现,吴某乙便要求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二人将鸭子抬回来寨子,在返回经过水井(地名)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往路边喝水途中,听到有砸石头的声音,回头看见被害人吴某乙倒在地上,吴某乙欲用一块约5 斤重的石头砸吴某乙。因有人经过,吴某乙就叫吴某甲把鸭子藏起来,自己把吴某乙拖下路坎放置。等路人走后,二人折回荔波县城。当天晚上,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返回现场。被告人吴某甲确认吴某乙死亡后,吴某乙就叫吴某甲一起把吴某乙的尸体抬到坡上距离水井旁边梨树约几百米的地方藏匿,第三天,吴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商量后,外出广西南宁打工。

2、证实是用草藤套住吴某乙尸体的腹部位置圈几圈后,用木棒穿过,吴某乙、吴某甲把尸体抬到山上。当晚还拿了一只电筒,在抬吴某乙尸体的时候,吴某乙把手电筒搞丢到地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丙(被害人吴某乙之兄)证言证实,2002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坡上(土井)发现吴某乙尸体。因24日晚上他家被盗30只鸭子,吴某乙于25日凌晨2点过钟与吴某丁坐吴某戊开的摩托车到登高坡路口拦截偷鸭子的人。吴某乙出来后一直没有回家。后有人(拉吕的吴继新)在土井发现鸭子,是用两个编织袋装的,经辨认是被偷的鸭子。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月25日早上7点半,潘某某从酸梅林抬炭去荔波卖,抬到土井(地名)坐下来休息一会儿看见三个人从身边走过,个子小的走在前面,抬两个编织袋(一个是白色的、一个是黄色的),里面装有鸭子(听到鸭叫声),第二个是高个子的,也是抬鸭子,是用竹笼装的,第三个人空手走在后面,没抬什么。

3、证人莫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1月25日早上8点半,莫某甲赶荔波场,到土井坡下面看见三个人从从荔波方向走过来,个子矮的用一木棒抬两个编织袋,后面有两个人跟着,一高一矮,高个子的抬装有鸭子的两个竹笼,一个没抬什么东西,他空手走在后面。

4、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1月24日晚吴某乙对吴某丁说他老人(父亲)鸭子被偷了,叫吴某丁跟他去找鸭子,后他们两个坐吴某戊的摩托车到荔波找,吴某戊又送他们两个登高坡打沙场处守候,吴某戊就回去了,吴某乙在路坎上守候,吴某丁在路坎下守候。吴某乙与吴某丁登高坡打沙场处守候到25日早上7点钟左右,看见吴某乙和吴某甲抬鸭子过往下走(荔波方向),因吴某乙、吴某甲与吴某丁是同一寨子,吴某乙就跟吴某丁说给吴某丁不要跟下去了,吴某乙自己一个人跟踪下去。吴某乙跟踪差不多到水泥厂(老水泥厂)处,吴某丁才随后跟下去,吴某丁下去的时候就没有见到他们了。

5、证人莫某乙证言证实,吴某乙家里的人发现吴某乙失踪后,2002年1月28日,莫某乙跟寨上人去找吴某乙,他与吴群余、吴燕春等四人在土井坡坡梁上发现吴某乙的尸体,在距离尸体十多米的地方还发现一只手电筒。

6、证人莫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3月份,莫某丙在广西邕宁县接到吴某甲的电话,吴某甲说他与吴某乙在玉林打工,不要露出去,否则被抓。

7、证人莫某壬、莫某A、莫某B、韦某甲、莫某C、韦某乙、莫某D证言证实,吴某乙于2015年3月8日因病而死亡,埋葬山坡上。

8、证人莫某E证言证实,听说去找吴某乙尸体的人讲,吴某乙被用石头砸头部而死亡。

9、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02年1月份赶荔波场的一个赶场天,吴某乙和吴某丁到吴某戊家,吴某乙跟说吴某戊,他家被人偷几十只鸭子,叫吴某戊他们两人去荔波拦盗窃鸭子的人,吴某戊就骑自己的摩托车带他们两个去荔波,他们两个说他们两个去荔波登高坡守候,叫我在荔波县城找偷鸭子的人,早上8时许,吴某丁在荔波县城遇见吴某戊,说他们已遇见偷鸭子的人,是吴某乙和吴某甲偷的,因吴某丁与吴某乙、吴某甲是同一寨,吴某丁不便碰面,由吴某乙一人去找吴某乙和吴某甲。事隔三天后,吴某乙的家属才对吴某戊说,到现在吴某乙还没有回家,吴某乙应该被害了。为此吴某戊一直帮找吴某乙,后在土井(地名)找到吴某乙的尸体,然后就报警了。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被害现场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原玉屏镇)通往水岩村一处为土井(地名)的便道上。该山路便道路北通玉屏街道水丰、水岩村,南通荔波县城;(2)、被告人吴某甲指认第一次、第二次藏匿尸体现场位置基本情况。

2、被害人尸体照片说明及现场照片说明证实,记载了被害人吴某乙尸体特征及尸体解剖情况、被害现场基本情况。

四、鉴定意见

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头顶部有一创口,在创口中嵌有一颗石灰岩,颅骨内板呈陷性骨折,硬脑膜下大面积血肿。被害人吴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五、其他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1973年9月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报案记录案件反映证实,2002年1月24日晚上10时许,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抵河组吴某F(被害人吴某乙之父)家被盗30只鸭子,组织群众去找,其中有水岩大寨的吴某丁、水隆的吴某戊及吴某乙去荔波守候。吴某乙及吴某丁二在往登高坡岔路口那里守候到25日凌晨7时许两个人抬鸭子过来,他们是水岩大寨的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两人。当时吴某乙就对吴某丁说,他们两个是你们寨子的人,我先跟他们下去,你后面来。等吴某乙下去一会儿后,吴某丁才下去,下到水泥厂(荔波老水泥厂)时已不知道他们走哪一条路了。25日上午9时许板光人来荔波赶场在路边(土井)那里发现吴某F家被盗30只鸭子。

3、到案经过证实, 2015年7月11日0时,荔波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屯里村一门市内将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

4、提取笔录证实,2002年1月29日,荔波县公安局民警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原玉屏镇)土井坡脚小路边28米草丛处提取电筒一支。在离尸体现场2.65米处提取一根生木棍。1、辨认笔录证实,莫某甲对现场尸体的辨认,辨认出死者就是2002年1月25日在土井坡下面看见三个人中没有抬鸭子的那个人。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仍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导致他人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廷芳

审 判 员  莫晓良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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