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信和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信和,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荔波具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信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信和及其辩护人张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常某某和被告人常信和承包得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七组小地名为“的荣坡”的林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常信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与合伙人常某某商量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用挖机、油锯及斧头等工具,将水庆村“的荣坡”林木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出具认定意见书,认定此次茂兰镇水庆村“的荣坡”被砍伐林木共计3050节(阔叶树1264节,马尾松1792节),折算活力木蓄积共计122.7598立方米;

2、2014年6月,被告人常信和雇请三都县九阡镇的潘某甲和荔波县茂兰镇的蒙某甲分别带领人用油锯和柴刀到“母林坡”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出具认定意见书,认定此次茂兰镇水庆村五组“母林坡”被砍伐林木共计232.9071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信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常信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信和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荣坡”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在“母林坡”砍伐林木数量有异议。

辩护人张楼认为,对被告人常信和犯滥伐林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在“母林坡”砍伐林木数量持有异议,只认为砍伐七车木材。被告人常信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常某某和被告人常信和在“的荣坡”(地名)承包得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七组的一片林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常信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到“的荣坡”该片林地砍伐林木。经荔波县林业局认定,共砍伐林木共计3050节(其中阔叶树1264节,马尾松1792节)。折算活力木蓄积共计122.7598立方米;

2、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常信和与蒙某乙、蒙某丙转让得“母林坡”(地名)林地林木砍伐权,被告人常信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母林坡”砍伐林木,数量约4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常信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了罗家村村民去“的荣坡”砍伐林木,被林业局制止后, 还出售了部分木材。

2、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常信和以合同方式,从蒙某乙、蒙某乙转包得“母林坡”林地。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常信和请了一台挖机从水庆村养殖场到“母林坡”挖了一条路。被告人常信和在“母林坡”砍伐林木,卖了七车木材,每车5、6立方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常信和共同承包“的荣坡”林地打算种植无患子。常信和砍伐“的荣坡”林木开始并不知情,是常信和请工人砍树几天后才知道。

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常信和老板雇请他们到水庆村“的荣坡”砍伐林木,砍伐林木的大多数是马尾松。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5月将“的荣坡”林地的林权以1300元转让给常某某。

4、证人陈某某、蒙某丁证言证实,常信和雇请他们在水庆村一个山坡上(“的荣坡”)砍伐林木,共2000多节,是马尾松和杂树。

5、证人蒙某丙、蒙某乙证言证实,他们将“母林坡”林地林木的砍伐权转让给常信和等人。常信和在取得“母林坡”林地林木砍伐权后,带领工人到“母林坡”砍伐林木。

6、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母林坡”被火烧过后,他打算向蒙某丙联系买木材,但蒙某丙已把“母林坡”林地权属转让给常信和,他才转向常信和联系买木材。

7、证人蒙某戊、蒙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常信和雇请她们到“母林坡”砍伐树木,工钱一天100元。

8、证人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常信和雇请他和潘某甲等人到“母林坡”砍伐树木。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他在水庆村帮常信和拉运了两车农用车木材到立化的一个木材加工厂。

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他向常信和收购了两次木材共7方马尾松。

11、证人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常信和雇请他、蒙某戊和蒙某己等五人到水庆村“母林坡”半山腰砍伐林木。他每天按200元算工钱,其他四人每天按100元算工钱。

12、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常信和雇请他带人到水庆村“母林坡”帮常信和砍伐马尾松。

1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他介绍一个姓潘的人给常信和砍伐被火烧过的林木。

14、证人蒙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7月,常信和请人在“母林坡”搭建工棚并买来油锯请人在“母林坡”砍伐林木。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常信和辨认砍伐“的荣坡”林木的现场情况;(2)、陈某某、刘某甲等人辨认出常信和雇佣他们到“的荣坡”砍伐林木的人,潘某甲辨认出常信和雇其到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母林坡”砍伐林木的人;(3)、蒙某丁、王某某对“的荣坡”的砍伐点进行了指认;(4)、潘某甲、蒙某甲等人辨认出茂兰镇水庆村五组“母林坡”就是常信和雇请他们砍伐林木的地点;(6)、蒙某丙辨认出水庆村五组“母林坡”两个砍伐点是常信和雇请潘某丙以及雇请蒙某甲砍伐林木的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1)、2015年6月4日,常信和见证勘查“的荣坡”的地理位置、砍伐林木的现场以及现场林木堆放情况;(2)、2015年2月10日,在常信和的见证下勘查“母林坡”林地林木被砍伐情况以及地理环境情况。

四、鉴定意见

证实荔波县森林警察大队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的荣坡”林地被砍伐林木进行认定,计算结果为砍伐林木总数3056节,其中阔叶林1264节50.5045立方米,马尾松1792节72.2553立方米,折算为活立木蓄积共计122.7598立方米。

五、其他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常信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 2015年5月28日常信和被抓获经过

3、转让合同书,林权证,证实2014年5月26日,刘某乙、陈良森将荔波县茂兰镇水庆村七组小地名“的荣坡”总共1776.3亩林地与常某某、蒙盛斋签订林权转让合同。

4、照片说明,证实拍摄于2014年12月11日“的荣坡”被砍伐林木的堆放状况、测量情况以及常信和的现场指认。

5、登记保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8日,常信和持有在“的荣坡”砍伐的阔叶林圆木1624节,马尾松圆木1792节。

6、协议书及关于水庆村五组母林坡林场砍伐权转让协议证实, 2014年3月1日水庆村五组农户将2013年“母林坡”被烧马尾松以60 000元承包给蒙某丙、蒙某乙、蒙某乙砍伐。2014年7月9日蒙某丙、蒙某乙、蒙某乙又将“母林坡”指定范围林木以86 000元转让让给常信和、蒙某乙砍伐。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信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的荣坡”滥伐林木,122.759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常信和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信和在水庆村五组“母林坡”砍伐林木,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告人常信和雇请他人在“母林坡”砍伐林木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对其指控在“母林坡”砍伐林木232.9071立方米,按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砍伐约40立方米,超出部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常信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楼提出“被告人常用信和已当庭自愿认罪,且该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常信和在“母林坡”砍伐林木232.9071立方米。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信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廷芳

审 判 员  莫晓良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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