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3月7日以贞检公诉刑诉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到贞丰县龙场镇鸿鑫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身份证、伪造驾驶证从该租赁公司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号奇瑞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苏某某),后二人将该越野车驾驶至兴义市威舍镇以3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抵押给威舍镇诚信租车行的被害人梁某某,二人分赃后潜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苏某某被骗越野车价格为103080元。
二、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伪造他人驾驶证在兴义市祥晟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黄色大众POLO两厢轿车,后二人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李某某的身份证和原车辆行驶证将该车于2015年5月8日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兴仁县鸿程二手车行的庞某某后离开。该车已被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找回于2015年6月4日发还失主祝某某。经兴义市物价局鉴定,该车价格为45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到贞丰县龙场镇鸿鑫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身份证、伪造驾驶证(系伪造刘某某驾驶证)从该租赁公司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号奇瑞越野车(车辆所有人苏某某),并在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后,二人将该越野车驾驶至兴义市威舍镇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威舍镇诚信租车行的梁某某,扣除利息,实得28500元,二人分赃后潜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苏某某被骗越野车价格为10308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苏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贞丰县公安局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83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0时26分在兴义市桔山镇碧云路觅你108酒店303房间内被抓获。
4、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与贞丰县鸿鑫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以每天280元价格租赁一辆×××号奇瑞牌汽车,租期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
5、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苏某某。
6、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以苏某某名义向梁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用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作抵押,期限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日。
7、领条一份: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在威舍派出所领取到被骗奇瑞牌(车牌号为×××)轿车。
8、伪造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用于租赁车辆的驾驶证系罗某某伪造,其刘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系罗某某,基本信息系刘某某的个人信息。
9、贞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租车时所使用的伪造驾驶证未能提取原件;用黄某某照片所伪造的被害人苏某某身份证已被黄某某丢弃,未能提取。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权证言:我是黄某某的父亲,我现在不知道黄某某在哪里,只是听说他在兴义租有房子,具体租住在哪里我不知道。黄某某以前是在贞丰修车,现在不知道他做什么。
2、文某某证言:我是安龙县万峰湖镇纳赖村龙湖中组的人口主任,罗某某现在已经外出务工,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没有发现罗某某有什么违法犯罪记录,但在我们本地罗某某有小偷小摸行为。
(三)被害人陈述
1、苏某某陈述:2015年6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某”(系罗某某持伪造的刘某某驾驶证假冒)、黄某某到我租车行说要租赁车子两天,我就给他们说280元一天,如果要继续租赁车辆就要先送钱来,当时这两个人说没有问题,我们就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是刘某某和我签订的,当时他们在我这里租的是一辆奇瑞瑞虎SQRXXXXXXX型越野车,发动机号为TAEM0xxxx,车牌号为×××,并付了我400元租车费。我叫刘某某拿身份证给我复印时,刘某某说他的身份证掉了,他问拿黄某某的可不可以,我想到他们两个是一起来的,就同意了,签好租车合同后他们就把车子开走了。2015年6月27日晚上我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说明天还要租一天,还说用车的时间再长就打电话给我,车辆租赁费等他来贞丰的时候一起给我,我也同意了。2015年6月28日,我又打电话问刘某某,但没有人接电话,我又接着打了几个,之后他就关机了,我就通过GPS定位系统找车,一直到2015年7月2日才在兴义市威舍镇找到车子,我准备开车回来的时候,有一个陌生男子就不让开,说车子以30000元抵押给他了,我就到威舍派出所报案,之后又到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梁某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在一个朋友家玩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里的男子问我,可不可以抵押车子,我问他抵押什么车,他说是奇瑞车,我又问他要抵押多少钱,他说要50000元,我说奇瑞车抵押不到50000元,他就叫我去看车,并说车子停在我的租车行门口。我到租车行门口时见到打电话给我的人,当时来的是两个人,开的是一辆奇瑞牌越野新车。我叫他们出示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和行驶证上的名字都是苏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伪造苏某某的基本信息),我拿车辆的行驶证在互联网上查询,行驶证是真的,我就说车子可以抵押30000元,他们两个就同意了,并写了一张借条,上面约定我向他们出借30000元,期限是5天,用他们的奇瑞桥车(车牌为×××)作抵押,到期不还,抵押的车子归我处理,当天我就去银行取了30000元给他们。2015年7月2日,有人来找我,说这个车是他租车行的车,并问我抵押给我的车子是哪里来的,我说是一个朋友拿给我开的,还说我的朋友叫苏某某,那个男子给我说他就叫苏某某,我和他来到威舍派出所调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我才知道拿来抵押的人出示那个苏某某的身份证是假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某某供述:2015年6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罗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苏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奇瑞牌越野车,车牌号为×××,租车协议是罗某某签的,租车时用我的身份证,罗某某还用了一个叫刘某某的假驾驶证。我们租车后将车开到兴义市,罗某某叫我去州公安局附近照了一张办身份证用的照片,罗某某拿我的照片找人做了一个名字是苏某某的假身份证(身份证上照片是我的,基本信息是苏某某的)。第二天,我和罗某某把租赁的奇瑞牌越野车开到兴义市威舍镇友邻加油站斜对面的租车行里,用贞丰县龙场镇鸿鑫租赁有限公司给的行驶证和我们做的苏某某的假身份证把车子抵押给威舍的租车行,我们从那个租车行借得30000元,但到手的只有28500元,有1500元被扣利息了。抵押奇瑞越野车的事情是我给威舍租车行老板谈的,借条也是我签的字。得到钱后,我分得12000元,罗某某得了16500元。之后我们便打出租车回兴义了,后罗某某又给我500元打车费。我被抓获时身上带有一个别克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但这个证书不是我的是一个叫A罗的朋友放在我那里的,还有一个假驾驶证、假身份证,假证上照片是我的。
2、同案犯罗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左右,黄某某打电话叫我和他到贞丰的租车行租车来卖,商定后,我和黄某某到贞丰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越野车,把车开到兴义后,黄某某打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办了一张苏某某假身份证和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之后,我和黄某某把车子开到兴义市威舍镇的一家铺子当了,车子当了30000元,钱被我和黄某某分了。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苏某某所有的奇瑞牌(车牌号为×××)轿车价值10308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苏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黄某某就是在2015年6月26日到其租赁公司使用本人身份证租赁车辆的人;梁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黄某某就是将×××号奇瑞牌越野车抵押给他的人;被告人黄某某从一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罗某某就是伙同其到龙场租车行租车并一起把车开到兴义抵押借款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持“郭某某”驾驶证(系伪造)到兴义市祥晟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该中心业主为祝某某)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黄色大众POLO两厢轿车,后二人持原车辆行驶证及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李某某(祝某某之媳)的身份证,于2015年5月8日以2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兴仁县鸿程二手车行的汪某某(老板庞某某之妻),扣除利息,实得24440元。该车已被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找回,并于2015年6月4日发还失主祝某某。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格为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罗某某持有的“郭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系罗某某本人,其驾驶证基本信息系伪造郭某某信息。
2、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和罗某某伪造车架号为×××、车辆型号为SVW7164BSD、发动机号为328084号、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黄色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车架号为×××、车辆型号为SVW7164BSD、发动机号为328084号、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号的黄色轿车所有人为郑虹,郑虹于2014年10月29日将该机动车转让给李某某,之后该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
4、黔西南州鸿程车辆购车协议:证实“李某某”(系黄某某)将×××轿车以26000元价格出售给庞某某。
5、伪造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6、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李某某,女,于1987年4月20日生。
7、发还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POLO黄色两厢轿车、钥匙及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给车主祝某某。
8、祥晟汽车租赁公司合同:证实郭某某(系罗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4月28日15时47分至2015年4月30日15时47分,以每天240元价格租赁,并交付了600元押金。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兴义市祥晟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为祝某某,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我与罗某某、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电话卡(号码为182xxxx5885),但现在他没有使用了,并叫我到移动公司注销。罗某某还持有郭某某的驾驶证,该驾驶证上的照片系罗某某本人,驾驶证上的基本信息不是罗某某的。
2、郭某某证言:2015年3月左右,我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丢失了,之后到贞丰县交警队补办了机动车驾驶证。我的驾驶证遗失后,有人冒用我的驾驶证信息到租车行租车,后来租车行找到我,我看了租车行出示给我的驾驶证,照片不是我的,上面的基本信息是我的。
3、李某某证言:2015年4月28日15时35分,郭某某(系罗某某冒名)和一个男子到兴义市祥晟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的黄色POLO轿车,租期为两天,租金每天240元,期限到了后,租车的人没有还车,祝某某(我老公父亲)就打电话给他们,他们说还要用车,祝某某叫他们打钱来,之后他们打了2900元,期限到了后,他们也没有还车。之后,祝某某和我老公在兴仁找到车,说车子被郭某某(罗某某)卖到兴仁了。
(三)被害人陈述
1、祝某某陈述:2015年4月28日,郭某某(系罗某某)、黄某某到我经营的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大众POLO轿车,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为2天,每天价格为240元,并交了600元定金,每天车辆行驶里程超过250公里要另加费用。当时签订合同的是郭某某(系罗某某),合同签订后,他们就把车子开走了,租赁期限到后,我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说还要租用车子,我叫他把租金先打过来,黄某某又打了2900元租金,租车时间也只能到2015年5月12日,期限到后,我又打电话给黄某某和郭某某,黄某某的电话无人接听,郭某某的手机已停止使用。之后我通过GPS找车,才发现车辆在兴仁活动,我和我儿子等人在兴仁鸿程二手车行找到车,并叫该车行老板娘把车还给我们,该车行称车辆是他们花了26000元买的。之后我就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了,后又到兴义报案。
2、汪某某陈述:2015年5月8日下午3点,唐某某带着两男(罗某某、黄某某)两女开着一辆×××黄色轿车到鸿程中介服务中心,唐某某说车子是他朋友的,他朋友现在急用钱想把车卖给我,说完唐某某就先走了。之后,黄某某、罗某某以26000元价格将车抵押给我,我们签订了一份黔西南州鸿程车辆构车协议,签订协议的人是李某某(系黄某某),并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并约定抵押的是×××黄色轿车,到时李某某(系黄某某)不来取,鸿程中介服务中心可以卖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某某供述:2015年4月28日,A告(罗某某)叫我和他去巴结(小地名)吃酒,并叫我和他去租一辆车,下午3、4点左右,我带罗某某到兴义市祥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大众POLO两厢轿车,车牌为×××。租车时,罗某某用郭某某的驾驶证(该驾驶证上照片系罗某某本人),后因罗某某急用钱,罗某某和我商量办一个假证,把车子当了。我们用车主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我的照片办理一张李某某的假身份证和一本×××车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年5月8日,我和罗某某、小婷婷、丽丽四人开车到兴仁,由罗某某联系他朋友,后由他朋友带我们到鸿程中介服务中心,以李某某的名义把车子作价26000元当给鸿程中介服务中心的庞某某,扣除利息实际借得2444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不去取车,就视为把车子卖给庞某某,我以李某某的名义和鸿程中介服务中心签订了“黔西南州鸿程车辆购车协议”。这次我分得3600元。5月8日,我又打了2900元到祥晟汽车租赁公司。车子至今都没有去取,按照约定现在车子已经卖给庞某某了。
2、同案犯罗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黄某某打电话叫我和他去租车来卖,还说租车行的老板他认识,我们用700元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附近的一租车行内租了一辆大众POLO轿车,租车时是用郭某某的假驾驶证租的。我和黄某某得车后开了20多天,黄某某就在兴义找人办车主的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办得证后,我和黄某某把车开到兴仁,利用假证把车子当给旁远刚,车辆当时当了30000元,扣除利息到手20000多元,黄某某分我2000多元。
(五)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5)267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诈骗的轿车(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328084)价格为45000元。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西湖路4号祥晟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汪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1)号黄某某就是于2015年5月8日在鸿程中介服务中心用POLO轿车(车牌为×××)向王春艳抵押借款26000元的人;证人李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1)号黄某某是2015年4月28日在兴义市祥晟汽车服务中心租赁POLO轿车(车牌为×××)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850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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