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华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以68000元的价格向同组村民毛某立购得其位于枫香堡山林一幅,经申请,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证号11432868采伐许可证一份,在取得林木采伐证后,华某某自己提锯进山砍伐林木,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采伐证规定作业,超量采伐。2015年7月15日,经瓮安县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华某某实际超量采伐林木蓄积为27.96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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