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区B3组团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与此处的面包车贵A*N1*7(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43元)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车收购人员伍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在离开之后电话告知伍某某该车系被盗车辆时,伍某某随即报警。

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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