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 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2000年8月22日出生)通过网上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李某某在明知熊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9日至30日期间,多次在观山湖区**村*组李某某的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不满14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李某某能主动认罪,结合本案李某某及被害人的文化素质及生活环境、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以及社会危害和影响,又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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