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李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往遵义方向行驶,2015年11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当行至S205线082KM+600m处,所驾车辆车头右前角保险杠、大灯等部位碰撞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桥头护栏,造成乘车人李某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造成李某甲及乘车人吴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成、吴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积极救治受伤人员。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汽车借用合同;证人吴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汤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