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黎阳家园**组团**栋*单元***室以技术性开锁方式准备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开锁过程中被发现,当场被抓获。
2015年中秋节前某天,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黎阳家园小区**组团*栋*单元***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飞天茅台酒一瓶、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5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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