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郝某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生于湖北省南漳县,住湖北省南漳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瓮安县建中镇朝阳村方向往瓮安县白沙村方向行驶,于13时50分许,行至建中至白沙线0001公里200米(小地名核桃树)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龙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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