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瓮安县城车站附近陈某华租住的房屋内吃饭,其间艾某某喝了半瓶啤酒和少许白酒,酒后艾某某驾驶其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汽车站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艾某某驾车行至瓮安县第三小学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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