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田某波、黄某、王某发、唐某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住瓮安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乙,住瓮安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住瓮安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住瓮安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住瓮安县。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辩护人饶承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在瓮安县“罗马时代”KTV的包房与被害人李某因喝酒的事情发生口角和扯打,后二人被拉开,在李某被人送回家后,李某的朋友何某牛和王某松到“罗马时代”楼下开李某的车牌为×××的轿车时,田某甲就将车拦住,并捡起砖头砸该车的挡风玻璃,后被告人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也同田某甲用木棍、石头、手脚等参与打砸该车。经鉴定,该车损坏价格为4292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辩护人饶承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在瓮安县“罗马时代”KTV的包房与李某因喝酒的事情发生口角和抓扯,后二人被拉开。在李某被人送回家后,李某的朋友何某牛和王某松到“罗马时代”楼下开李某的车牌为×××的轿车时,田某甲将车拦住,并捡起砖头砸该车的挡风玻璃,后被告人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伙同田某甲用木棍、石头、手脚等参与打砸该车。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2921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辩护人饶承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甲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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