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波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波,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波以“放炮吓着小孩”为由,用石块及钢管打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路网工程一项目部用于施工的挖土机,致使两台挖土机受损。经鉴定,两台挖土机受损的值为15200元。2015年3月3日,徐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后赔偿了被害人51498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为泄愤,打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用于施工的挖土机,破坏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惠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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