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建党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宇婷,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建党,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 [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龙门坳村满房组的猪圈喂猪,姜某某因猪争相抢食而骂猪,睡在隔壁家中的被告人刘建党认为姜某某吵到了自己并有可能指桑骂槐,继而心生不满,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夹在腋下出门找姜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党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姜某某额部、右脸部后逃离现场。经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在其亲友的控制下归案,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被告人刘建党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0200元。

被告人刘建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在喂猪时经常敲我睡觉那间房的板壁和骂猪,吵到我睡觉,同时认为是在骂我,所以才砍伤被害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另外,认为被害人的损伤达不到重伤的程度,当庭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希望对其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希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在自家猪圈喂猪时,因猪抢食就对着猪骂了几句,此时睡在隔壁家中卧室的被告人刘建党认为姜某某吵到了自己,并有可能是指桑骂槐的骂自己,因而心生不满,便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找姜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党持菜刀往被害人姜某某头部脑门砍了一刀,之后又朝右脸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姜某某额头部、右面部受伤,随后便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刘建党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建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3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1232.7元已由被告人刘建党的亲属代为赔偿。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建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万)公(司)鉴(法伤)字[2015]10号鉴定文书、(万)公(司)鉴(法伤补)字[2016]01号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鉴定是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及活体检验得出的客观结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人刘建党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建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姜某某重伤,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党在实施伤害行为之前,只是其个人主观臆断认为被害人是在变相的辱骂自己而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因此其辩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建党实施伤害行为的情节恶劣,案发后一直外逃,且案发后未完全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建党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党故意伤害被害人姜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建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84.9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其受伤后入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因此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84.92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经济不受损失,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建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建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84.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景恒

审 判 员  姚 恺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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