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失火罪,2016年3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补栽了树苗,取得了多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邀约罗某乙等人到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白屋场村桐油湾组井湾给其已故奶奶上坟,罗某甲等人先用柴刀割去坟上的杂草,并堆放在坟边,之后被告人罗某甲用打火机在坟前点燃冥纸祭奠,在引燃的冥纸尚未完全燃尽时,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便下山离开,此后引发了山林火灾,致使大片山林被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9.3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08公顷(均为杂灌,平均树高2米,地径2-3公分),未成林地面积为6.26公顷(树种为杉木,每亩110株,保存率为85%,共烧毁杉木幼苗8779株)。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同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补植了树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罗某戊的证言,受害人罗某仲、罗某发、罗某本、罗某坤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万山区林业局火灾损失鉴定报告及示意图,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8公顷、未成林地面积6.26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有林地面积3.08公顷、未成林地面积6.26公顷山林被烧毁,属情节较轻,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补植了树苗,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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