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邓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贵阳市观山湖区城管部门在金麦社区上寨村李家坟处对占道经营摊位执法。后50余名占道经营户与农贸市场老板发生纠纷,农贸市场经理报案至金麦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并对现场围堵群众进行疏导,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等人不顾民警的劝阻,阻拦民警执法并阻挡警车离开。17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巡逻特警大队赶到现场维持秩序,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等人情绪激动,辱骂、厮打现场执法民警,并煽动周围群众致使现场民警无法开展正常执法工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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