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 [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老屋场村往茶店办事处街上行驶。当车行至唐家山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该车前部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刘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6日死亡。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亲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及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万公交认字(2014)第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4)26 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万)公(司)鉴(法尸)补字(2016)2 号法医学尸体补充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亲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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