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身份证号……。2016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余清凯。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21时38分,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渝F*9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金阳南路交叉路23米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2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钟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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