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1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林业站木楼宿舍一楼储物室容留乐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又在租住的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林业站木楼宿舍一楼储物室容留乐某某吸食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再次在租住的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林业站木楼宿舍一楼储物室容留乐某某、杨某吸食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并于当晚被雷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专项行动中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判处罚金。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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