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程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个体工程承包商,住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不具备承建房屋拆除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采取与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作的方式,并通过安顺市中华西路西街二期拆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喻某某(另案处理),给拆除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何某某、拆除工程承包人胡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从而使被告人程某某合作的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从胡某某处分包了5万方拆除工程。被告人程某某在该5万方拆除工程并未实际实施的情况下,以15元/平的单价转让给另一位分包人丁某某,从中实际获利总计55万元。
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为感谢喻某某在其承包安顺市中华西路西街二期拆除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喻某某办公室向喻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喻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胡某某证言,喻某某的任职文件,房屋拆除合同、收据,关于安顺市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关于安顺市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公司选定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以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以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不具备承建房屋拆除工程资质的情况下,采取与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作的方式,通过安顺市中华西路西街二期拆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喻某某(另案处理),给拆除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何某某、拆除工程承包人胡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从胡某某处分包了5万方拆除工程。被告人程某某在该5万方拆除工程并未实际实施的情况下,以15元/平的单价转让给另一位分包人丁某某,从中实际获利总计55万元。2014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为感谢喻某某在其承包安顺市中华西路西街二期拆除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喻某某办公室向喻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6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喻某某的任职文件、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安顺市开发区中华西部(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喻某某于2011年9月5 曰任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副局长,2013年12月19日,安顺市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中华西路二期改造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喻某某为领导小组成员。
3、安顺市中华西路片区旧城改造工作设立领导小组的通知,安顺市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立项批复、会议纪要、实施方案,组建安顺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批复。中华西路片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中华西路二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7日,安顺市发改委决定对安顺市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立项,并成立领导小组,确定工程资金、工程面积等问题。
4、关于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公司选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龙井片区)项目指挥部建议沿用该项目一期拆除公司(贵州胜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并在会上得到认可。
5、安顺市中华西路改造二期工程房屋拆除合同、补充协议、变更说明,证实贵州胜安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与安顺市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包中华西路二期房屋拆除工程,2014年5月28曰,承包人变更为贵州永馨红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6、发票、支付证明,证实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20曰、2015年2月4日将安顺市中华西路二期房屋拆除工程的工程款2610627.75元、2669177.79元、1015508.70元支付给贵州永馨红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经办人:胡某某)的事实。
7、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房屋拆除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贵州胜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曰与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5万方房屋拆除工程分包给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程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工行转账向胡某某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
8、房屋拆除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1月20日,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5万方房屋拆除工程转让给贵州宏汇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5元每平方,并于同日签订房屋拆除转让合同。
9、营业执照,证实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经营范围。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传唤到案。
11、扣押冻结涉案款物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向镇宁自治县检察院缴纳涉案款275000元。王某某向镇宁自治县检察院缴纳涉案款27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2014春节前的一天,程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一沓钱,面额都是100元的,总共1万元。一个星期后我将钱还给程某某,他拒绝收下,这笔钱我就收下了,后来也没有退给他。程某某之所以送钱给我,一是因为我在中华西路二期拆除工程项目上介绍他得到工程做,他为了感谢我;二是他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在开发区有什么项目好关照他。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我与程某某合作以贵州景亿泰公司名义从安顺市中华西路二期拆除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胡某某那里分得5万方拆除工程做,由程某某负责协调关系找工程,我负责出公司的资质,所得利润两人平分。分得该工程后我们并没有具体实施,而是以15元/平方的转让价格将工程转让给丁某某,转让费75万元,到目前为止一共得了 55万元,我和程某某平分各得27.5万元,至于程某某分得钱以后是否分给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在做安顺市中华西路龙井片区二期拆除工程过程中,程某某去找相关部门或人员协调过关系,不然我和他也不可能分得5万方工程,至于他如何去找相关部门或人员协调我不清楚,他也没对我说过,我也没有与相关人员发生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至于程某某是否送钱不清楚。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程某某是建筑工程上的合作关系,我们也合作做拆迁和拆除工程。2013年下半年,程某某和贵州景亿泰拆迁有限公司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从安顺市中华西路二期拆除工程总承包人胡某某那里接得5万方拆除工程,程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做,王某某不同意我参与,但是程某某坚持让我参与,如果工程赚到钱可以分点给我,后来我就跟着他们去跑这个工程,最开始的时候他的工人去过现场一次,但是没有拆成,事后是否具体实施这5万方工程我就不清楚了。程某某做这个工程得多少利润我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左右,程某某说这个工程得的钱分5万元给我,后来程某某用这个钱去还他的贷款,一直没有给我。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何某某把我叫到办公室,何某某和我说开发区西街二期房屋拆除前期工程量约有24万方,现在有3个领导(具体是谁没有和我说)安排了3家拆除工程进来和我一起做二期的拆除工程,其中一家叫贵州宏汇拆除公司要7万方,一家叫贵州景亿泰拆迁公司要5万方,一家叫贵州景泰拆除公司要5万方,剩下的7万方我自己做,让我把24万方拆除工程分出来和这3家公司一起做,由于我自己接这个工程没有经招投标,就是何某某叫我来做的,想到何某某说是领导安排来的,我怕自己不同意连自己的7万方工程都做不成,所以我只好答应了。但是后来这3家公司并没有真正参与西街二期的项目施工,经过协商之后他们三家公司就将手中的工程方量转让给了我,其中贵州景亿泰公司的程某某和王某某将他们手上的5万方转让给了贵州宏汇公司的丁某某和一个姓祝的,经过我和丁某某协商签订协议后,我按照15元每平方的价格共计180万元从贵州宏汇丁某某手中购买12万方的工程量并退还丁某某80万元的定金。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我分多次支付了180万元给丁某某,2015年2月临近春节时又给了 40万元给丁某某(包含其间应丁某某要求转给程某某的20万),还剩下40多万没付。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指挥部遇到程某某,程某某说他是代表景亿泰公司来找指挥部谈拆迁项目的,我告诉程某某拆迁项目已经决定沿用景城公司,现在只有拆除工程了,拆除工程已经承包给胡某某的胜安公司了。后我带程某某去找到胡某某,并对胡某某讲,喻某某说程某某代表的景亿泰公司是省财政厅推荐的,至于他们两人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后程某某分得5万方拆除工程。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6月份,我加入王某某的贵州景亿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12月左右,我通过侄子李某让安顺市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戴某推荐拆迁工程做,后通过戴某层层联系到安顺市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喻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经与胡某某商谈,我、王某某从胡某某处分得5万方拆除工作,在并未实际实施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丁某某,丁某某按15元每平方的价格给我共计75万元,其中40万元作为保证金付给胡某某,其余35 万元打进了我的工行账户,2015年2月,胡某某退20万元保证金到我的工行账户上。2014年春节前一天,我到喻某某办公室送了 10000元钱对其表示感谢。我将分包得的5万方安顺市西街二期拆除工程转包给丁某某,所得的55万元与王某某分了,每人27.5万元,我又分了 12万给肖某某,剩下15.5万元自己用。除了送1万元给喻某某外,还送过她价值2000多元的红酒和香烟。我送给喻某某的1万元没有与王某某商量过,用的是自己的钱,没有到公司报账。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退交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判处。在审理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