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剑河县人,男,1987年11月21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百能达BND369”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存放于家中,并多次持该枪支在山坡上打鸟。2016年1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了该枪一支及制式射钉弹113颗、0.8㎜钢珠57颗、0.2㎜钢珠563克、马子5颗。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百能达BND369”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自己系通过淘宝网购买枪支零件后进行组装和改造枪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制造枪支的事实存在,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其辩称,我知道我爱人报警后并没有逃跑。当公安民警来到我家时,我就将所持有的枪支交给了公安民警。后来作现场指认时,我又将自己持有的射钉弹、钢珠、马子找出来交给了公安民警。自己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深深感到悔恨。由于我家庭生活困难,平时表现较好,希望法庭对我减轻处罚,以后我会好好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家中,并多次持该枪到山坡上打鸟。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就杨某某持有枪支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民警在杨某某的配合下,于当日在杨某某的家中将其存放的火药枪1支及射钉弹113颗、0.8㎜钢珠57颗、0.2㎜钢珠563克、钢质马子5颗等火药枪击发物查获。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存放的一支火药枪为一支“百能达BND369”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 ﹙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其存放的射钉弹为制式射钉弹﹙空包弹﹚。
另查明,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枪支来源。被告人供述系其本人通过淘宝网购买零件后自己组装、加工而成。但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佐证。
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其妻子报案后,仍在其家中等待。当公安民警来到后,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作出的其持有的枪支系自己购买零件组装、加工而成的供述,因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枪支系自己制造,故不能认定其非法制造枪支。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子弹尚未达到定罪的标准,故仅作为量刑情节参考。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百能达BND369”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1支、射钉弹113颗、0.8㎜钢珠57颗、0.2㎜钢珠563克、钢质马子5颗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枪支1支、射钉弹113颗、0.8㎜钢珠57颗、0.2㎜钢珠563克、钢制马子5颗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学钦
审 判 员 邰昌文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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