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剑河县人,男,1983年6月18日生,苗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装修自家房屋,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到剑河县岑松镇稿旁村“岩高”山场采伐马尾松39株。之后雇请民工到山场内将伐倒的松原木加工成松板,并将加工好的松板拉回家中堆放。经鉴定,剑河县岑松镇稿旁村“岩高”山场被采伐马尾松39株,折合林木蓄积为14.0303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发觉前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在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罚幅度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希望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装修自己的房屋,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到剑河县岑松镇稿旁村“岩高”其责任山内将39株马尾松采伐。被告人刘某某雇请唐兴红等人将松原木加工成松木板后,又雇请同村的杨某培用货车将松木板拉回家中堆放。经鉴定,剑河县岑松镇稿旁村“岩高”山场被被告人刘某某采伐的马尾松为39株,折合立木蓄积14.0303立方米。

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的6.2616立方米松木板予以扣押,并以3000元的价格变价处理给被告人刘某某。

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写下保证书,自愿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林木1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到剑河县岑松镇稿旁村“岩高”山场无证采伐松木面积0.5亩,数量39株,折合林木蓄积14.0303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变卖所得价款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1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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