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人,又名富强,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10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贵州省石阡县人,男,1994年8月23日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贵州省石阡县人,男,1977年6月17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岑巩县人,男,1965年9月18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贵州省岑巩县人,男,1973年1月2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铁,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贵州省岑巩县人,男,1982年8月17日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岑巩县人,男,1973年7月26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贵州省岑巩县人,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潘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国、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龙铁、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邓鹏(在逃)邀约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先后在岑巩县客楼镇邓某家、草马坡邓X恩家、大龙塘代某某家养鸡场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以“划船”方式聚众赌博,抽取“水钱”渔利。该赌场分为三股,分别以岑巩县客楼镇、石阡县青阳乡、石阡县县城为单位占股分红,其中岑巩县客楼镇由邓鹏负责分配渔利,参与分渔利的有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石阡县青阳乡由被告人汪某负责分配渔利;石阡县县城由被告人余某负责分配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赌场收取“水钱”后交给被告人邓鹏。被告人代某某将大龙塘养鸡场的房子租赁给被告人邓某等作为赌博场所。

2015年8月12日23时许,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对大龙塘代某某养鸡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及其他违法参与赌博人员30人,收缴赌资535548.1元,无主现金25500元,用于收取抽水钱的纸箱内有现金83800元,共计644848.1元。破案后,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余某分别退回非法获利20000元、15000元、12000元、26800元、62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罗某某、邓某等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则认为自己仅负责“抽水钱”,邓鹏每日发给两百元的工资,每晚抽水钱多少都是邓鹏事先交待好的;每晚的抽水钱都交给邓鹏。在代某某养殖场用于赌博的桌子是邓鹏安排我搬运的。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如下异议:1、我没有亲自参与开设赌场,开设赌场的三个地点的决定我未参加,三个地点我均没有参与赌博。2、是邓鹏叫我叫人来打牌的,我确实叫了汪邦洋来。3、我没有入股也没有参与分红,邓鹏先后共送我6800元是零花钱,不是红钱(抽水钱)。毕竟我也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也获得一点利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给他人、家庭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在社会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以后不会再犯错误,希望法庭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汪某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决定权,虽然拿到了红钱,拿多少全部由开办者说了算,被告人汪某没有决定权,他的存在可有可无。2、指控被告人汪某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汪某是开办赌场的主要人员。3、本案被告人汪某对赌场的开设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仅仅在经营赌场提供帮助,没有直接参加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但为主犯的犯罪创造了条件,应认定为从犯,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很容易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故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则认为是聚众赌博,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以后一定要遵守国家法律,好好做人,请求予以宽大处罚。其辩护律师认为:1、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因为被告人余某在赌场的开设上没有参与,收益是自己组织人去参与赌博获得。2、被告人余某系从犯,且参赌的数量少于其他被告人,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现场查获的无主现金25500元不能作为赌资认定。当晚缴获的“抽水钱”83800元不可能有这么多,该证据存在瑕疵。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则认为自己作为一名镇人大代表、镇商会会长,不应做有损国家法律尊严的事,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是犯罪,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本案的主犯应当为邓鹏,被告人罗某某处于次要地位,因为赌场中的股份决定权、入股人的参与等事项主要是由邓鹏决定的。2、在赌场中每次给予被告人罗某某的“抽水钱”都是邓鹏,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属于作用最小的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赔,平常表现较好,又系初犯,故建议对罗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则认为是构成开设赌场罪还是聚众赌博罪由法院判决。我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伤害,以后一定好好做人,回报社会,请求法院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公安机关场外缴获的资金值得探讨,赌场内“抽水箱”内83800元水钱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印证了有人向里面放钱的事实。2、本案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因为参赌人员不固定,没有固定庄家也没有相应的筹码。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3、从本案证据看,所有证据均指向邓鹏为主犯,本案的被告人邓某应为从犯。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综上,被告人邓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我是一名中共党员,深感自己行为愧对党组织,此后再也不干违法犯罪之事,请求予以宽大处罚。同时请法庭注意在赌场外从我车上扣押的10000元是否属于赌资由法院依法确定。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主犯邓鹏不在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成某某应为从犯。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被告人放在赌场外的10000元现金属赌场外的资金,不属于“赌资”,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人成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则认为实际分红仅获得11800元,在公安机关退了26800元,因此15000元应返还给我本人。我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我的行为给社会和家庭都带来了负面影响,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宽大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请求法院予以宽大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邓鹏(在逃)邀约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等以划船(用扑克牌比大小,称“划船”)的方式开设赌场抽水渔利。经邓鹏、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陈某某、成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邓某家商量,该赌场分为三股,分别以岑巩县、石阡县青阳乡、石阡县县城为单位占股分红,其中岑巩县客楼镇由邓鹏负责分配渔利,参与分“水钱”的有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石阡县青阳乡由被告人汪某负责分配“水钱”,石阡县县城由被告人余某负责分配“水钱”。

2015年7月下旬,邓鹏与被告人汪某、罗某某、余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在邓某家开设赌场,三股人员晚上分别联系赌客,用扑克牌发三张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每晚参赌人员七、八人至十几人,被告人罗某某、余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与夏凡、汪邦洋、徐波、赵明元、汪江、汪邦勇等人参与赌博。邓鹏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每局抽取水钱100元-500元不等,每晚渔利约4000-5000元交给邓鹏分配。

六天后,又将赌场搬到客楼镇草马坡邓X恩家;由三股人员即邓鹏、汪某、余某等负责联系赌客参赌,用扑克牌比大小,以“划船”方式赌博,每晚参赌人员十五人左右,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余某、邓某、汪X勇等人参与赌博,邓鹏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每局抽取水钱100元-500元不等,每晚获利10000元交给邓鹏分配。

2015年8月7日,邓鹏与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等人商量,又将赌场搬到代某某的养鸡场,每晚给予被告人代某某租金300元,被告人代某某明知邓鹏等租用养鸡场用于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期间,邓鹏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告人邓某的桌子搬到代某某养鸡场。每天晚上仍由三股人分别负责联系各自的赌客,继续用扑克牌比大小,以“划船”方式赌博,参赌人员每晚十几至二十人,多则三十、四十人,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余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及夏X、汪X洋、徐X、赵X元、汪X、汪X勇等参与赌博,邓鹏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每局抽取“水钱”100元-500元,每晚获利30000元左右交给邓鹏分配。

2015年8月13日凌晨,赌场被剑河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共计30余人,从抽取水钱的纸箱查获现金83800元(其中部分为参赌人员当时丢入),收缴赌资535548.1元,无主现金25500元。

在赌场开设期间,邓鹏分给被告人邓某“水钱”15000元,分给被告人罗某某“水钱”200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某“水钱”11800元,分给被告人成某某“水钱”12000元,分给被告人余某“水钱”6200元,分给被告人汪某“水钱”6800元,发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劳务费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成某某、余某、陈某某已将非法所获退缴到剑河县公安局,剑河县公安局已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汪某、李某某非法所得至今未缴纳。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汪某因赌博被剑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某称未参与开设赌场不是股东,没分到“抽水钱”,邓鹏给予的现金6800元仅仅是零花钱等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并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黔东南州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剑河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和侦办权。

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为客楼镇邓某家、邓X恩家和代某某养鸡场。

4、余某、罗某某、李某某、夏X、汪X洋、汪X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汪某在邓某家、草马坡邓X恩家、大龙塘代某某养鸡场参与开设赌场及分红的事实。

5、证人汪X洋、汪X等的证言,证明汪某每次给汪X洋撑桌钱200元,同时证明是汪某叫汪X洋、汪X参赌的事实。

6、被告人罗某某、邓某、余某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汪某代表石阡县青阳乡作为一股东之一,并且参与渔利分红的事实。

7、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罗某某、邓某、余某的证言和汪X、汪X洋证言,证明邓鹏分给汪某的“水钱”6800元,同时证明邓鹏几次委托汪某送给汪邦洋“水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等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被告人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等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抽头渔利数量大,一次赌博资金达50万余元,参赌人数多,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余某、邓某、成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应以聚众赌博罪定罪处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从开设赌场始就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其次,设定了赌博方式、提供了赌具;最后,赌场是开放的,不针对特定人,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参与开设赌场,没有入股,也没有分红,邓鹏给予的6800元是零花钱不是红钱”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汪某应当知道6800元是红钱而不是零花钱,故对此辩解理由亦不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邓鹏提议并邀约汪某、余某、邓某等开设赌场,安排人员抽头渔利,并支配抽头渔利款,决定赌场的重大事项,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代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好,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赌场外车内的10000元现金不属于赌资,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人成某某;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渔利所得应为11800元,公安机关追缴26800元缺乏依据,故应返还1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剑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余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手机一部,缺乏证据证明系作案工具,故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人李某某、余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汪某、余某、罗某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时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成某某、邓某、陈某某、罗某某、余某、汪某被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李某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始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汪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始至2016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余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始至2016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罗某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始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邓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始至2016年8月13日止。﹚

六、被告人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成某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始至2016年8月13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陈某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始至2016年8月13日止。﹚

八、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赌资535548元、抽水渔利纸箱内查获的现金83800元及无主现金25500元,依法没收,由剑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十、剑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余某退赃款6200元、被告人邓某赃款1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赃款20000元、被告人成某某赃款1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赃款11800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继续向被告人汪某追缴赃款68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赃款4000元,上缴国库。

十二、返还被告人成某某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余某、邓某、成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手机一台。(已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昌豪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邰 珮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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