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林,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世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世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世林与被害人潘某甲均系都匀市某村村民。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张世林与潘某甲在都匀市龙江村二组一麻将室内打麻将。23时30分许,二人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张世林被潘某甲打了一巴掌之后便离开现场,回家拿了一把弹簧刀,随后张世林再次来到现场找潘某甲。二人相遇后发生打斗,张世林用刀刺伤潘某甲的右手臂。经都匀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逮捕证、拘留证。4、扣押清单。5、户籍证明。6、潘某甲病历。7、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8、辨认笔录及图片。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张世林前科材料。11、鉴定文书证实潘某甲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1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潘某乙、钱某某的证言。13、被害人潘某甲陈述。14、被告人张世林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世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宣判后张世林提出:潘某甲打我的过程中,他自己的手臂碰在刀上,是潘某甲自己造成的损害,与我无关,我是正当防卫,没有故意伤害潘某甲,不构成犯罪。
出庭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贵州公安接处警数据监控管理系统剪贴照,证实本案系潘某甲报警。出示了(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391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以及单刃卡子刀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潘某甲所留。并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世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世林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及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张世林所提“其是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世林与被害人潘某甲因打麻将发生争吵,潘某甲先打了张世林一巴掌,随后双方已各自离开现场,张世林到家后将卡子刀携带在身上返回现场,潘某甲也返回与张世林争吵和打斗,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打斗表明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是互殴行为,因此张世林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张世林关于“其是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世林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人再次争吵和打斗过程中,潘某甲被张世林手持的卡子刀刺伤,经鉴定潘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世林持刀致被害人潘某甲受重伤,应在三年至十年间量刑,考虑到被害人潘某甲先动手打被告人张世林,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世林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世林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原判对张世林的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张世林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张世林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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