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小伟,别名龚伟,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时任新蒲新区新蒲镇林达美食街保安员的被告人龚小伟发现美食街欢庆圣诞节饰品被摘取,向运营部经理龙某某汇报。在追讨过程中,龚小伟与美食城再留手烤鱼店业主黄某某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劝阻。当日21时许,龚小伟为泄愤,到新蒲镇十字街旺客隆超市对面商店内购买了1把菜刀带到身上,返回美食城找黄某某。在美食城再留手烤鱼店门口,龚小伟找到黄某某并与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持刀对峙、互殴。龚小伟将黄某某左肘部、左腰部砍伤。黄某某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龚小伟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龚小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缓刑执行机关提出撤销龚小伟缓刑,收监执行刑罚的申请。同年4月19日,本院做出(2016)黔0303刑初5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黔03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龚小伟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龚小伟之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黄某某就此出具谅解书,要求对龚小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伟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龚小伟作案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龚小伟因前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行被羁押,已被本院裁定撤销前罪缓刑执行部分。龚小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新的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结合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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