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定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喻定岗。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 年8 月24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9月3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定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定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 年1 月11 日21 时许,被告人喻定岗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天盛时代广场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毒品含包装7.11 克,后在其住宅内搜出毒品含包装4. 58克。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10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喻定岗于2010 年8 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晴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 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喻定岗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定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破案告知书、毒品收据、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计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样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喻定岗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002号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晴县公(法)强戒决字【2010】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定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定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定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有立功情节,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喻定岗在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喻定岗罪责相适应,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定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顾俊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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