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黔27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长期为土地过路而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16 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位于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岩头寨组板槽(地名)地里干活时相遇,双方之前因土地过路问题以及被告人潘某甲怀疑王某某将自家的水管挖断等形成积怨,二人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二人扭打在地翻滚几圈后,被告人潘某甲骑压在王某某身体上,并用膝盖使劲顶住王某某胸部,用细木棒和手捶打王某某,使王某某胸部、右侧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王某某也用手抓打被告人潘某甲脸部等部位。此时,在附近干农活的村民尚某某因听到有人打架便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潘某甲拉开。随后,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与王某某因水管问题发生纠纷,请求出警,民警立即赶至现场查看。次日,被告人潘某甲应公安民警通知到道坪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交代了与王某某的打架事实,7月29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潘某甲左肩部、头部、颈部未检见损伤痕,其左肩部损伤程度不能进行准确的法医学鉴定。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调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王某某的疾病证明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证明材料、证人尚某某、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某甲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该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该案是由王某某过错在先,上诉人上前制止引发,是王某某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王某某的伤是自己在翻滚过程中擦伤,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土地纠纷致矛盾激化,引发打架,潘某甲造成王某某轻伤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因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与其妯娌王某某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王某某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潘某甲所提“王某某过错在先,上诉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是因家庭矛盾未进行妥善处理而引发,对矛盾的引发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案发时双方进行相互抓扯和打斗,上诉人并非出于防卫的目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某甲所提“王某某的伤是自己在翻滚过程中擦伤,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某的伤是在与潘某甲进行抓扯和打斗过程中形成,故潘某甲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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