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周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绍元,系贵州省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光贵,系贵州省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绍元、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瓮福二期接替矿山工程开始在谷龙村征收土地,由于瓮福二期接替矿山工程征地工作组(以下简称征地工作组)工作量大,征地工作组人员少,部分被征地老百姓不配合征地工作,征地工作组丈量要求不严,在征地丈量过程中,因有边界不清,丈量时未及时作好标记,甚至忘记作标记等原因,出现了超范围多丈量和重复丈量土地等混乱情况。一天,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另案处理)三人在其母亲李某甲处聊天时谈到征地工作组在征地过程中存在以上混乱情况,认为有机可乘,三人便商议在征地工作组丈量到他们家土地时,就采取超范围指边界、多拉皮尺等手段多丈量土地,从而骗取征地补偿款。2012年4月10日,征地工作组工作人员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道坪镇谷龙村向家院组龙井湾丈量被告人周某甲三兄弟、周某戊、周某己家位于该处的土地,首先丈量的是周某甲三兄弟的共有土地,因被告人周某乙未从事农活,不清楚土地边界,在该土地相邻土地承包人均未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某甲指认边界,征地工作组周某某、刘某某拉皮尺进行土地测量。丈量时,由于丈量地地处陡坡,树林茂盛,征地组工作人员刘某某爬不上坡,便由被告人周某甲代其拉皮尺丈量被征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超越边界范围,将与其相邻的周某戊家部分土地纳入自家土地范围内进行测量。丈量完毕,征地工作组人员将丈量数据登记在《工程丈量登记表》上并由被告人周某乙签字,但工作组并未及时对所丈量的该处土地作标记。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周某甲在龙井湾多丈量了周某戊家土地1.4亩,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37892.4元。2012年7月9日,福泉市协调办在支付征地补偿款时,将该37892.4元支付给了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三人。同时查明,周某戊在此处的土地已被征占,并已领取了该部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存取款凭证、福泉市瓮福磷矿二期零星征地付款表、工程丈量登记表、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府函[2010]30号、31号文件、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戊的工程征地丈量登记表及征地付款表、证人朱某某、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勘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7892.4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其未虚构在龙井湾有土地的事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即使出现重复丈量或多丈量也是因为征地工作组工作人员渎职所致,一审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着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以其测量前未与周某甲、周某丙达成犯罪共谋,自己对土地边界并未知晓,签字确认的行为不构成共犯,一审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中征地工作组的失职行为不能免除二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二上诉人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受到刑讯逼供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多量的1.4亩与检察机关指控的5.37亩有相差巨大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说明,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最终认定为1.4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7892.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周长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虚构在龙井湾有土地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某乙在《工程丈量登记表》签字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甲、周某乙在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讯问时均稳定供述三兄弟在征地工作组测量自家位于龙井湾土地前,商量利用工作组在工作中监管不严、不了解各家土地边界的漏洞,争取借机采用超范围指认边界、多拉皮尺的行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该行为已属于事前共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明知自家土地边界起抵位置,超越范围指认边界、多拉皮尺,将与其相邻的周某戊家部分土地纳入自家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乙在测量完毕后,在《工程丈量登记表》签字确认,且在明知超范围测量的情况下,参与事后分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周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供述及工作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即使出现重复丈量或多丈量也是因为征地工作组工作人员渎职所致,一审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二被告人在开庭时以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对之前所作的供述予以否认,但是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且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征地工作组在本案中存在的失职行为也并未影响二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公安机关对复勘同步录音录像不连贯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且复勘现场也是通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指认并签字确认并取得二被告人的认可,也有该被征土地相邻土地承包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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