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2008年2月28日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柳玉勇,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昌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柳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周某甲(已判决)在都匀市国鼎大厦F楼、银河之都二单元、港湾丽都D座1102室、都市龙庭一单元15楼1503室、金源大厦一单元10楼附24号、都市金座等住宅小区租房开设“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期间聘用王某甲(已判决)负责管理赌场资金、账务、发放赌场人员工资,邵某某(已判决)负责招揽赌客,潘某某、王某乙、江某某(均已判决)负责赌场安全,黄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决)负责发牌,文某某(已判决)负责兑换筹码。期间每天到赌场参与赌博的赌客少则六七人,多则三十余人,赌场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抽头5%获取非法利益。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许,郑某甲主动到都匀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举报信、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流水、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材料、中国信合交易单、证人周某甲、王某甲、邵某某、潘某某、王某乙、江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王某丙、文某某、黄某乙、蒋某某、杨某某、王某丁、解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周某乙、罗某某证言、同案起诉书及判决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甲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场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且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利于减小社会对立面。

出庭检察院提出,郑某甲开设赌场时间长,地点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系主犯,并具有犯罪前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案发后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利于减小社会对立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郑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批捕后一直在逃,在同案其他犯罪人均已刑满释放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开设财场的起止时间、地点及指派管理人员等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事实未如实供述,故其自首情节应区别于一般自首。由于郑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长、场地较多,在当地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郑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经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