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郝伟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4
罪犯郝伟,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黔纳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于2009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因漏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黔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加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郝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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