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罗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男,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8时,被告人黄海和被告人罗某某从林场游玩回来后,黄海称收衣服先回家,罗某某在黄海家门口等黄海。黄海进到邻居被害人万某某家,被正在家中的万某某发现,万某某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黄海阻止,黄海逃离万某某家中,万某某追出家门拉住黄海,二人便在万某某家门口发生扭打,黄海将万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手压住万某某,使万某某不能反抗,然后黄海趁机用另一只手从万某某裤袋中摸出人民币1900余元放入自己口袋。万某某被抢后抓住黄海衣服不让其逃走,黄海叫旁边观看的罗某某帮忙,罗某某将万某某的手掰开后二人逃离现场。后黄海分给罗某某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黄海、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8时,被告人黄海、罗某某从贞丰县城后坡林场游玩回到黄海的住房门口后,黄海借口回家收衣服,叫罗某某在门口等待。之后自己便到邻居被害人万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在家中的万某某发现并打电话报警,万某某报警时遭到黄海阻拦便发生扭打,双方从室内扭打至室外后,黄海将万某某摔倒在地,并将其压住使其不能反抗,同时将万某某身上的人民币1900元摸走。万某某知道自己包内的钱被黄海摸走便将其衣服抓住不让其逃走,黄海又叫在旁边观看的罗某某来帮忙,罗某某将万某某的手掰开后二人才逃离现场。后黄海分给罗某某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海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黄海抓获归案,于2015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4、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黄海、罗某某的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二)被害人陈述

万某某陈述:2015年12月9日8时许,我在客厅玩电脑,就感觉有人影在厨房晃,我就去看,后在厕所发现麻老海(黄海),我问他为什么要来我家行窃,并准备打电话报警。麻老海立即来阻止我,不给我打电话,之后准备逃走,我就拉着他的衣服,在拉扯中我被麻老海甩到我家门口地上,我被摔倒后麻老海用他的左膝盖抵住我的喉咙,当时我有点缓不过气来,后他就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右手,另一只手伸进我的裤包里把我的1900余元摸了。我一直死死的抓住他的衣服不放,他叫一个站在旁边的小伙来帮忙,后我的手就被这个小伙掰开,他们就一起往文化馆方向跑了。

(三)被告人供述

1、黄海供述:2015年12月9日早上,我从贞丰县城林场玩回来走到万某某家门口,万某某就出口骂我,后我们就打起来了。一开始是万某某压着我打,把我打痛之后我又反过来用膝盖压着他并打了他几耳光。万某某的嘴角被我打出血后,他就用一只手抓住我的裤腰带,另一只手抓住我的衣领不放,我想到我才刚从戒毒所回来不想惹事,就叫旁边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帮我把万某某拉开,拉开后我就走了。在庭审中,黄海观看视频光碟后,对抢劫万某某的过程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2、罗某某供述:2015年12月9日早上,因我和麻老海(黄海)约好去电影院偷东西换钱来买毒品吸食,七点过钟我就去喊他,麻老海起来后就喊我到县城林场游玩一圈回来。后麻老海说他进屋收衣服,叫我在门口等他,十多分钟后我看见麻老海和他邻居万某某在门口扭打。后麻老海把万某某摔倒在地上并跪在万某某身上,万某某被压在地上动不了,麻老海就在万某某身上乱摸,后从万某某的裤包里摸出一叠现金揣在其包里,万某某一直拉着麻老海的衣服不放,麻老海就叫我去把万某某的手拉开,我把万某某的手拉开后我和麻老海就往巷子里跑了。之后麻老海拿300元买海洛因与我一起在小菜市侠刚家吸食,拿100元给我还债。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大街被害人万某某家门口及现场概貌。

(五)视听资料

视频光碟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海、罗某某抢劫被害人万某某的过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使用暴力实施抢劫,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黄海实施抢劫中帮助黄海逃跑,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抢劫,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海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罗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海、罗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万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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