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叶飞减刑裁定书
罪犯叶飞,男,1975年12 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叶飞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叶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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