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奎清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 黔盘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先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人民币12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先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先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先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先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75号
罪犯廖长发,男,1985 年12 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长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于2011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长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廖长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长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76号
罪犯夏井发,男,1982 年4 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井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井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夏井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井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77号
罪犯杨刚军,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刚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刚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刚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78号
罪犯喻孟虎,男,1992年9 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孟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喻孟虎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于2011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孟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2年12月、2015年6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喻孟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孟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0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79号
罪犯陈明,男,1981年12 月29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89866元。刑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于2013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3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0号
罪犯范本国,男,1969年12 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竹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本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赃款人民币129780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本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范本国犯诈骗罪,未缴纳罚金及退缴赃款,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本国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1号
罪犯程海,男,1981年10 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筑小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程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7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2号
罪犯陈明强,男,1985年11 月1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印江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9300元,赃款人民币589866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于2013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3号
罪犯罗祖发,男,1989年12 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区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祖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于201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祖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祖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祖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4号
罪犯叶飞,男,1975年12 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叶飞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叶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5号
罪犯吴西凯,男,1992年6 月19日生,汉族,中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西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共同赔偿受害人56903.25元。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西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西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西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6号
罪犯何立全,男,1977年10 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655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立全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于2012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立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立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立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 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7号
罪犯何东,男,1979年12 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于2009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部分财产刑,于2014年8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已部分履行财产刑,本次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8号
罪犯李明海,男,1969年1 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明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89号
罪犯徐玉飞,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玉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于2013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玉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玉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玉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0号
罪犯岑清,男,1993年3 月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望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岑清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岑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岑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1号
罪犯李克峰,男,1980年12 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克峰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于2010年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2月二次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克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克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克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2号
罪犯张定超,男,1993年3 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定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受害人63399.07元。被告人张定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于2013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定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定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定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1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3号
罪犯俞明军,男,1987年2 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俞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俞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俞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9年6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4号
罪犯王成杰,男,1985年1 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5号
罪犯黄玉安,男,1987年7 月2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玉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于2013年4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玉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黄玉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玉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6号
罪犯岳阳,男,1988年8 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岳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1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7号
罪犯周作刚,男,1979年8 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作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74224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作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作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作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8号
罪犯金国刚,男,1985 年8 月2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国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国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金国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国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999号
罪犯周祖唯,男,1990 年6 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筑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祖唯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赃物人民币64634.78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祖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赃物人民币64634.78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于2012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祖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祖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祖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0号
罪犯张中洁,男,1980年5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中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中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中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中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中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1号
罪犯陈必华,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必华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必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必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必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必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8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2号
罪犯司贵新,男,1969年3月19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潞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贵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于2006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2月、2012年5月2日、2014年6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减刑三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司贵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司贵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司贵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3号
罪犯杨猛,男,1989年4月5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扣押赃款5691元退还受害人,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扣押赃款5691元退还受害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4号
罪犯周训发,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训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训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训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训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5号
罪犯李兴春,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2075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6号
罪犯谢贵友,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贵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贵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贵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谢贵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贵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8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7号
罪犯董必文,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必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受害人41256元(含已支付的41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于2012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必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必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必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8号
罪犯欧兴帮,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兴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人民币58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欧兴帮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赃款人民币580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兴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6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欧兴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兴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1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09号
罪犯王小虎,男,1990年5月2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紫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虎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小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于2011年4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变现,于2013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0号
罪犯李秀祥,男,19769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于2012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1号
罪犯柳小兵,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柳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2号
罪犯吴健平,男,1984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健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健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健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健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3号
罪犯刘华祥,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因漏盗窃罪,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加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华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华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华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4号
罪犯卢起兴,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卢起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于2012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起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起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起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5号
罪犯罗泽楠,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泽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受害人26000元。被告人罗泽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受害人26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泽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泽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泽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1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6号
罪犯肖义辉,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义辉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义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5年10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肖义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义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7号
罪犯莫金荣,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莫金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金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莫金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金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8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8号
罪犯金仕高,男,1959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务川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务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金仕高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赃款赃物人民币28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于2011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仕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仕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仕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19号
罪犯刘开兵,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竹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开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1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开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开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开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未退缴赃款,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开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0号
罪犯杨义,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筑小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2015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1号
罪犯邓保全,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保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人民币65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邓保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保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邓保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保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2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2号
罪犯王明,男,1981年8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6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3号
罪犯郝伟,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黔纳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于2009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因漏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黔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加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郝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4号
罪犯杨洪全,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洪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于2011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5号
罪犯莫磊,男,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人民币515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于2012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莫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2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6号
罪犯王可阳,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黔终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可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受害人5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于2013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可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可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可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 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7号
罪犯蒙跃林,男,1991年6月17日生,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蒙跃林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于2012年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跃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蒙跃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跃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8号
罪犯刘雄,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雄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 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29号
罪犯韦贞龙,男,1958年5月4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贞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韦贞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于2012年1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贞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贞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贞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21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0号
罪犯黄亨海,男,1977年7月2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于2012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亨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亨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亨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1号
罪犯周朝忠,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受害人15466.7元。刑期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于2010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朝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朝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2号
罪犯莫凡武,男,1974年4月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凡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原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莫凡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黔南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于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凡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莫凡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凡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个月三日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3号
罪犯龙贵留,男,1985年10月21日生,彝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贵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于2010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贵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贵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贵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9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4号
罪犯高贵祥,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人民币964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高贵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贵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高贵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贵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5号
罪犯陈江,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于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6号
罪犯陆涛本,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涛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退缴的违法所得27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涛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陆涛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涛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6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7号
罪犯李正文,男,1984年10月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正文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连带赔偿受害人1000元。被告人李正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8号
罪犯王羽,男,1988年6月2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羽犯盗窃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7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39号
罪犯李文明,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文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于2011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0号
罪犯奚康,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奚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奚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1号
罪犯王奎清,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奎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奎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奎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奎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2号
罪犯胡伟,男,1980年11月9日生,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3号
罪犯陈勇,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黔纳刑经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4号
罪犯谢顶成,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顶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顶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于2013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顶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顶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顶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5号
罪犯何永文,男,1955年11月27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永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永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永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6号
罪犯卿文路,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卿文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卿文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卿文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卿文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7号
罪犯罗廷兵,男,1985年4月28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罗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9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廷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廷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廷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9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8号
罪犯郎友权,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郎友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于201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郎友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郎友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郎友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49号
罪犯杜刚文,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刚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杜刚文不服, 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刚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杜刚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刚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0号
罪犯黄荣荣,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荣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3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荣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荣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荣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1号
罪犯张虎,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于201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2号
罪犯肖刚,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月、2015年3月、2016年2月三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肖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3号
罪犯严云发,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云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受害人11464.5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于2010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云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三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云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云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4号
罪犯董定贵,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15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定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定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定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定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5号
罪犯洪伟,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伟犯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受害人70000元(判决前已赔付)。被告人洪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于2011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6号
罪犯李龙海,男,1987年1月1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于2012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7号
罪犯马富江,男,1987年2月19日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黔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富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于2013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富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马富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富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 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8号
罪犯陆志刚,男,1975 年2 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59号
罪犯曹万勇,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受害人221578元。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万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曹万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万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60号
罪犯王小忠,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人民币1200元继续追缴,赔偿受害人33763.41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于2013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民事赔偿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61号
罪犯梁代鹏,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代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代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梁代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代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62号
罪犯徐刚,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07日作出(2012)筑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063号
罪犯周瑜鹏,男,1973年10月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瑜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瑜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于2012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瑜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1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周瑜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瑜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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