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昌民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昌民,男,1976 年11 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101802元。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昌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民事赔偿196382.91元,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执行证明、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昌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全额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昌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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