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顺团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6
罪犯王顺团,男,1970年4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2)红中刑初字第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顺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于2002年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4年5月1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2006年8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010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刑共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 2017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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