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小林,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小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瞿小林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寺大门旁,扒窃被害人王某甲上衣包内价值349元的白色酷派牌大神F2(型号:8675-HD)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朋友张某发现并将手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小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瞿小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瞿小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瞿小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瞿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瞿小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雍 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