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德政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德政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8年5月2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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