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中惠,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铜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孙中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新东门居委会旁一巷道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欧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其贩卖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黑色“honor”牌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孙中惠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孙中惠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中惠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中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中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中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中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honor”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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