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平减刑裁定书
罪犯董平,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2012)黔盘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9138.04元。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于2012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董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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