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正富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 2012 )安刑初字第158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正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何正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 日止,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正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正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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