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大远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7
罪犯胡大远,男,1990年4月25 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大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大远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大远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于2013年7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大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大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大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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