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必昌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8
罪犯吴必昌,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新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必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人民币14200元继续追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人民币142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于2011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必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必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必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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