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安荣减刑裁定书
罪犯宋安荣,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安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于2009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安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宋安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安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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