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昆汉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48
罪犯徐昆汉,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黔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昆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改判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于2010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昆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昆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昆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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