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洪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筑刑一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于2010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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