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小刚减刑裁定书
罪犯张小刚,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于2014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2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小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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