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世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黎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世吉在红花岗区火车站春天堡锦江路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周某时被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200元及其所贩卖的毒品两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11.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世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世吉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对被告人杨世吉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世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周某并没有直接与自己联系购买毒品,自己受“金枝”的委托帮忙将毒品交给周某,见面后还没有将毒品交给周某即被抓获,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周某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叫“金枝”的女子向其购买冰毒和小红米,由于“金枝”称自己没在遵义,便将周某的电话号码发给被告人杨世吉,让杨世吉与周某联系,被告人杨世吉于当日15时43分即电话与周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杨世吉与周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春天堡锦江路口一长安车上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世吉处扣押毒资1200元及毒品两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为11.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世吉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金枝”打电话问其是否在遵义,并让其帮忙拿点毒品给周某,将周某的电话发到了手机上,随后其即按电话与周某取得联系,并从一女子处花1000元钱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与周某在火车站春天堡其借来的轿车上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收缴了携带的毒品和毒资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检举材料,证实其在戒毒所强戒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贩毒人员,并于2015年8月11日电话联系“金枝”提出向其购买20克冰毒,10克小红米,“金枝”称自己不在遵义,让其兄弟杨世吉与其联系,后其接到杨世吉的电话,并于当日19时许在火车站春天堡附近交易时,其将1200元钱递给了杨世吉,杨世吉正在数钱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洪某的证言和贵CCM5XX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8月初朋友杨世吉因要回老家接媳妇向其借用了贵CCM5XX轿车,后来听杨世吉的家人说他开着车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车辆被扣押,其即到公安机关取车的事实和经过。

4、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遵义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世吉处扣押毒品嫌疑物经称量为11.05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世吉和证人周某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世吉和证人周某对2015年8月11日19时许交易毒品时被告人杨世吉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世吉与证人周某为交易毒品而电话通话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世吉系吸毒人员。

9、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明被告人杨世吉于2015年8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舟水桥派出所讯问室接受审讯时的情况。

10、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线索转递函、检举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吸毒人员周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叫“金枝”的女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获的事实,后周某与“金枝”电话联系,因“金枝”称其在外地,让杨世吉与周某联系,公安机关通过布控将被告人杨世吉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世吉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世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世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当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杨世吉所持其系受“金枝”的委托将毒品送交周某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周某电话联系“金枝”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因“金枝”说自己不在遵义,让杨世吉与周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杨世吉在电话联系周某后,从一女子处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与周某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杨世吉的多次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还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世吉处扣押毒品的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杨世吉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世吉所持其还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自己只是非持有毒品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杨世吉按照事前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达交易地点,与买毒人在车上见面后,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被告人杨世吉的此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对被告人杨世吉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世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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