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4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9日经网上追逃被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组织成立“自发搬运队”,多次在红花岗区“新雪域”农产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新雪域”)以围堵、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该市场商户雇请其卸载、搬运货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带领“自发搬运队”成员共十余人以阻挠工人卸载货物、语言胁迫、辱骂等方式强迫“新雪域”商户郭某某、孙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运抵“新雪域”的货物(“子弟”署片);

2、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迫负责为郭某某、孙某某卸载货物的林意方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运抵“新雪域”的货物(水果罐头),后经“新雪域”保安及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自发搬运队”撤离现场。

3、2014年7月下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迫“新雪域”商户梁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运抵“新雪域”的货物(酒),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自发搬运队”撤离现场。约一个星期后,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又以相同方式再次强迫梁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运抵“新雪域”的货物(酒),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自发搬运队”才撤离现场;

4、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丁某某、冯某乙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迫郭某某、孙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运抵“新雪域”的货物(“六个核桃”饮料),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自发搬运队”才撤离现场;

5、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丁某某、冯某乙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迫“新雪域”商户邓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运抵“新雪域”的货物(粉条);

6、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胁迫遵义市华谊防火门公司职工彭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运抵“新雪域”的货物(防火门),因彭坚决不接受,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对正在帮彭卸载防火门的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进行口头威胁后离开现场。当日中午,唐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唐某丙、唐某甲在“新雪域”内的谢记蹄膀火锅店找到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抓打,唐某丙被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组织成立“自发搬运队”也不是该搬运队的成员,指控的事实中,第一起和第三起都是他们遭到拒绝后打电话后才赶到现场的,到场后没有参与围堵,只是出面和商户进行协调,第六起自己是中午吃饭的时候才到的没有参与围堵货物。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自己没有到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均判决)均系遵义市红花岗区XX镇XX村XX组的村民。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认为自己的土地被征用并建成“新雪域”农产品交易市场,便向该市场管理方提出要成立一个搬运队,专门负责市场内货物的搬运,但未得到允许。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等人便自发组织成立了“自发搬运队”,由丁某某为队长,黄某某负责登记,冯某甲负责管理搬运队投入的收支账务,王某某负责协调和联系商户搬运货源。搬运队成立后便到市场联系搬运货物,由于市场内的商户有自己的搬运队不同意接受“自发搬运队”的搬运,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就多次采用围堵货运车辆、阻止其他搬运工人搬运货物、以及语言威协商户的方式强迫该市场商户雇请其卸载、搬运货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5日18时许,“新雪域”商户郭某某、孙某某用货车运送货物“子弟”薯片抵达“新雪域”,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即带领“自发搬运队”成员共十余人采取语言胁迫、辱骂等方式阻挠工人卸载货物,并提出必须由“自发搬运队”卸载和搬运货物,最终商户郭某某、孙某某被迫答应由“自发搬运队”搬运此批货物。

2、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丁某某等人又以上述方式强迫为郭某某、孙某某送货的驾驶员林意方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水果罐头类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新雪域”保安及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才离开现场。

3、2014年7月下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强迫“新雪域”商户梁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酒类货物,梁某以自己有搬运队搬货为由拒绝,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自发搬运队”才撤离现场。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又以相同的方式再次强迫梁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酒类货物,因梁某再次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及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等人才撤离现场。

4、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冯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强迫郭某某、孙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六个核桃”饮料,由于郭某某、孙某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新雪域”管理人员调解,“自发搬运队”才撤离现场。

5、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冯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迫使“新雪域”商户邓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粉条类货物。

6、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迫遵义市华谊防火门公司职工彭某某雇请“自发搬运队”卸载、搬运已运送到“新雪域”的“防火门”,因彭坚决拒绝,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对正在帮彭卸载“防火门”的搬运工进行口头威胁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自发搬运队的成员,搬运队共有16人,其负责联络生意,黄某某负责记账,丁某某管理队伍,冯某甲负责管钱。商户不同意让自发搬运队搬货,其他队员就把货堵了,其再去假装好人,找商户谈,劝商户让搬运队搬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以这种方式参加了孙某某家(薯片)、梁某家(酒)的两次,其中薯片那次谈成了其就离开了现场,梁某家的酒两次都没搬成,自己在现场参与了堵货两三个小时。

2、同案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证实由于自己的土地被“新雪域”市场的修建占了,为了解决就业于2014年6、7月由黄某某家三兄弟、冯某甲家三兄弟提出成立搬运队,其他村民自愿参加,共有16人,并且向政府申报过,村镇领导和新雪域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协商过,但新雪域不同意成立专门的搬运队,只同意在市场自由当搬运工。搬运队由黄某某负责登记、记账,冯某甲管理由取的每人投资的1500元,王某某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和联系商户,丁某某是队长,其他人只负责搬运,由于商户都有自己的搬运队,不愿意自发搬运队搬运,所以前后与商户发生了十余次纠纷,主要是采取将三轮车堵在货车后面,人站在车旁堵起不让其他人帮商户搬货,然后叫来王某某和商户以及新雪域的龚经理等人来商量搬货的价格,如果谈成了就由自发搬运队搬货,如果谈不成就继续把货堵住的事实,并供述了先后参与堵货的成员情况。其中黄某某证实堵薯片、粉条、酒的货物王某某都参加的;冯某甲证实堵酒和“六个核桃”的商户的四次堵车王某某都参加的;冯某乙证实“六个核桃”、酒、薯片堵车王某某都参加的;丁某某证实“六个核桃”、酒、薯片、防火门、罐头、粉条、酒堵车王某某都参加的。

3、证人冯某丙、丁某甲、冯某丁、丁某乙、冯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自发搬运队的成员,该搬运队的主要负责人是黄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冯某甲四人,王某某嘴巴会说,就由他联系下货的生意和商户讲价。如果商户不同意让搬运队下货,就用三轮车堵在货车周围不准商户下货。其中冯某丁证实王某某参加了8月围堵卖酒的商户的那一次。

4、被害人孙某某、郭某伟、梁某、邓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和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新雪域”的商户,在经营期间货车运送到“新雪域”的货物多次被一些自称是“自发搬运队”的人员,以他们系当地的失地农民,没有活干,要求凡是“新雪域”的货都要由他们卸载、搬运,否则他们就将货车围堵不允许下货,经过管理人员多次沟通协调处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经营活动,并经指认参加堵货和前来和他们提要求和谈价格人员有王某某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犹某某,证实自己是坪丰搬运队的成员在“新雪域”帮老板搬货时遭到自称是当地的人员用三轮车堵住货车,并要求卸货,不准其他人员搬货的事实和经过,其间那些人还和老板发生争吵和打斗。

6、证人唐某丙、李某某、唐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证实由于丁某某、王某某等人想垄断“新雪域”搬运市场,阻止他们为商户下门,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龚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新雪域”市场客户管理部的工作人员,由于“自发搬运队”的人经常采用堵货的方式强迫新雪域的商户让他们搬货,商户向管理部汇报后自己曾多次到现场协调。其中梁某和孙某某两家商户被“自发搬运队”强迫卸货是最严重的两家。经辨认多次参加以堵货方式强迫商户同意他们卸载货物的人有被告人王某某。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XX镇XX村村支书,黄某某和王某某曾到村委会说他们准备在“新雪域”组建一个搬运队,需要村里出面协调。后来听说过搬运队因为抢生意和其他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9、“新雪域自发搬运队名册”、名片,证实“自发搬运队”的具体人员,王某某系该队队员,在名片上留有的“王队长”的电话号码与名册中王某某的电话一致。

10、货运单、销售回执单、货运委托协议书,证实商户的货物到达“新雪域”的具体时间和货物名称。

11、原遵义市人民法院(91)法刑一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新雪域”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征用其土地修建为由,自行组建搬运队,多次对“新雪域”商户采用语言威胁、围堵车辆、阻碍其他搬运工搬运货物的方式强迫商户雇请其卸载和搬运货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己只是作为村议事代表出面协调关系,没有参与成立搬运队、不是搬运队的成员、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强迫交易行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组成“自发搬运队”并按照队员间的约定负责协调关系和联系商户,在队员们将商户运抵“新雪域”的货物进行围堵后,王某某在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后出面与商户提要求和谈价格,若商谈不拢继续围堵货物,阻止其他搬运队为商户卸载货物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而且有“自发搬运队”的名册,印发的名片,商户相应的货物进购运送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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