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房某某,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铁路桥附近一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及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给杨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及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房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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